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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475号手机修理店内,因手机修理问题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用膝盖顶刘某某身体,并用拳头击打其左侧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打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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