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38号奔月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先后持酒瓶击打被害人杜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杜某某挥拳还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胸部、腰背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案发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结伙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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