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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8号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二楼门诊化验窗口处,趁被害人姚某某抽血时,扒窃其上衣左内口袋中红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上述赃款,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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