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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春程、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北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应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应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应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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