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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1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P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宜公路路口右转弯时,因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忽大意且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害人杨梅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梅芬跌地后遭车辆碾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评估,物损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1即拨打“110”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刘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1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了人民币6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有关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刘1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刘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刘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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