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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XXX号国大药房门口,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勇平停放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后推行至本区祁北路、塘西街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勇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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