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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华兴路XXX弄XXX号门口,将1袋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于李伟,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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