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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接何某某(已判刑)通知,持刀至本市兰溪路XXX号XXX楼帝晓KTV与何某某等人见面后,对KTV工作人员王某某、陈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陈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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