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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至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斯某某(英文名:STEWARTPOLLOCK,加拿大籍)家中,乘借玩手机之际,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先后多次将斯某某微信账户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转至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中。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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