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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3时2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皖K5XXXX的小型客车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交城路进东约50米处被交警拦停检查。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耿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耿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架道路监控截图,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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