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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浙C2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进中山北路南约30米处,与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林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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