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俞伯乐,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俞伯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12时27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桔子酒店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置于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75元)一部时,被张某某及其男友梁某当场发现并喝止,后民警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及购买订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拍了被害人腰部一下,只是想证实涉案手机是否自己丢失的那部而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接触手机只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关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陈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没有盗窃的动机和必要;另,其曾有精神病史,心智举止与普通人尚有差异,故本案应作无罪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桔子酒店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置于左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一部时,被张某某及男友梁某当场发现并喝止致其未得手。民警接警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经鉴定,涉案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7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贴近被害人张某某扒窃其左侧裤袋内的移动电话时被其发现并按住手机的事实;
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伸手掏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裤袋内的移动电话时被其当场发现并喝止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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