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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88号 (2)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贴近被害人张某某后弯腰,被张当场发现并返身踢了一脚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买订单、发票,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的价值;
  5、登记保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已发还;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且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现场;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扒窃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认,且有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予以证实,陈某某关于其系与被害人打招呼,想证实涉案手机是否自己丢失的相关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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