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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号商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单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及百联积点卡、农工商超市福卡等购物卡三张。1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汇成苑二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购物卡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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