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珠海市壹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旗下“壹众舍得商城”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入会费后成为会员,以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7月经他人介绍,缴纳入会费后注册成为“壹众舍得商城”会员,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注册链接,并将下线会员加入微信群中加大鼓动宣传力度。贺某逐步晋升为“股东会员”,并从中获取高额返利。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贺某共计发展下线会员4万余人,其中直接下线会员20余人,下线会员共计67层。贺某通过兑券、转券的方式获利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经侦查,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将被告人贺某抓获。贺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贺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已退出实际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珠海市壹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人杨某某、朱某1、朱某2、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相关账户使用情况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贺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世亮
审 判 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嘉栋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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