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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王佳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张某向被告人叶某称自己在本市徐汇区日晖三村停车后回家过程中受到该小区保安人员被害人朱某某的骚扰。被告人叶某遂于当日23时许赶至该小区门口找到朱某某后,以朱某某调戏张某为由,挥拳击打朱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眶内壁、底壁及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且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叶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小区监控视频、病史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叶某在亲属的协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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