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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朱某某二处轻伤(其中: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庄 蓉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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