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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门停车区域后,为发泄个人情绪,使用车钥匙先后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鲁A5XXXX)、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BZXXXX)划伤,共计造成物损人民币3,983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付被害人薛某、杨某物损,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潘某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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