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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曾用名余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杨深利,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群,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及其辩护人杨深利、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1路边扬招并乘坐了侯某某驾驶的“沪FNXXXX”锦江出租车至本市余庆路,因车费与侯某某发生纠纷,侯某某报警,民警翟某某等人接报到场。在翟某某进行调处时,被告人余某1突然用右手掌掴翟某某左脸。被告人余某1当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并通过家属对民警进行道歉和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1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通过家属对民警进行道歉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翟某某、朱某某、侯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职证明、道歉信及关于接受余某1等道歉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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