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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王文文,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吴岸,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路老沪闵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陈某拦下并予以行政处罚。黄某某拒不接受陈某依法对其暂扣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金某某,后金某某赶至案发现场,阻碍陈某执法。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用手拉扯陈某的衣服、推搡陈某,并用手抓捏陈某的裆部,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推搡陈某。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陈某因外伤导致的阴囊皮肤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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