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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王文文,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吴岸,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路老沪闵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陈某拦下并予以行政处罚。黄某某拒不接受陈某依法对其暂扣电动自行车的处罚,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金某某,后金某某赶至案发现场,阻碍陈某执法。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用手拉扯陈某的衣服、推搡陈某,并用手抓捏陈某的裆部,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推搡陈某。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陈某因外伤导致的阴囊皮肤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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