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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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