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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之俊大厦地下车库的非机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被盗新大洲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项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返还被盗电动自行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返还被盗电动自行车,又系初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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