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王晖,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管莹,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2,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晖、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天志、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王2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二楼某歌城唱歌喝酒娱乐过程中,与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发生摩擦继而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王2对蒋某某拳打脚踢和掌掴脸部致其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尚文路XXX弄XXX号被抓获;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投案;同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上述派出所投案;同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2至上述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王2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均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