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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40号 (2)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王2均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王2均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四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王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2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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