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附近,使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编造了本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酒吧吧台沙发下有一盒子内有汽油炸弹,且即将爆炸的虚假信息。公安机关接警后组织警力会同消防部门到场处置,对衡山路XXX号正在营业的“LIGHT酒吧”、“拾浩音乐茶餐厅”、“欧登堡龄球馆”、“一仟一夜餐厅”、“ELLENS西餐吧”、“斐逊菲芘餐饮”等场所内数百名人员进行紧急疏散。当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有身体疾病,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叶某某、黄某某、辛某某、陈某某、邢某某、苟某某、方某、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110”报警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