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710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洪某某为谋取利益,以注射的方式销售肉毒毒素等医美针剂。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分别向王沛、邵光海等人销售和注射肉毒毒素,各收取人民币1,800元和1,500元。2018年1月30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被告人开设的“方氏”美甲屋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MEDITOXIN”牌肉毒毒素、“Botulax”牌肉毒毒素、“BOTOX”牌肉毒毒素等15瓶疑似假药。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局认定,其中7瓶“MEDITOXIN”牌肉毒毒素、3瓶“Botulax”牌肉毒毒素和3瓶BOTOX”牌肉毒毒素依法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