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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钱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静安区普善横路XXX号XXX室开设美容工作室,销售各类来源不明的美容药剂,并提供注射服务。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向顾客李文娟销售Saxenda注射笔一支,李文娟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98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向顾客顾剑秋销售Saxenda注射笔一支,顾剑秋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800元。2018年12月6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大宁广场必胜客餐厅内江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后至钱某某的美容工作室内依法搜查,当场查获MEDITOXIN注射液、Saxenda注射笔等各类待售美容药剂共计11种支/瓶。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钱某某销售给李文娟、顾剑秋的Saxenda注射笔应认定为假药;民警在被告人钱某某美容工作室内查获的美容针剂中,有6种27支/瓶应依法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钱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犯罪工具及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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