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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辩护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推销“莱乃康”等美容针剂。2017年底,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4,500元向顾客郑丽出售“莱乃康”人胎素一盒(50支装);2018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向昵称为“全日代”的商家进货后,又以人民币4,200元向顾客郑丽转售“莱乃康”人胎素一盒(50支装)。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8日,顾客郑丽向公安机关提交其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尚未使用的“莱乃康”人胎素24支。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人胎素,未经批准注册进口,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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