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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广兰路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秦玉排队上车不备之际,用手拉开被害人所背双肩包的拉链,并从背包内窃得360牌1701-M01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6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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