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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创智天地下壹站广场霁月台食品店(B1-101商铺)处,因被害人庄斯麟不满其商铺店员服务态度而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地铁十号线江湾体育场站太平洋森活广场处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庄斯麟左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斯麟遭受外力作用致使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害人庄斯麟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一同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庄斯麟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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