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8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相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用于购买房屋为由向被害人高某某借用信用卡,被害人高某某遂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的住处附近将其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实际将上述信用卡套现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套现信用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6509元,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851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对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