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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立新路XXX号南逸宾馆住宿,因登记手续事宜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遂酒后闹事将自己的两部手机砸坏。后以“自己是南桥混的要砸光店里的东西”、“要杀了店长叶某某,要拿刀捅他”等言语威胁、辱骂,向被害人赵某敲诈人民币八千元,后因店长叶某某报警民警到场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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