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本区山阳镇九龙村汀南9组5192号。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老卫清西路XXX号经营店铺并售卖博沃尾气清洁剂,后发展多人成为博沃公司会员,并成为金山区博沃销售服务中心镇级代理。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博沃尾气清洁剂共计1,100余箱,经营额人民币89,000余元,获利人民币数千元。
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在其经营的店内及其住处扣押到未出售的博沃尾气清洁剂98箱,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清洁剂内甲醇含量大于99.9%,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时某某、韩1、鲁某、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上海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关于尾气清洁剂的技术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簿统计表及调取的账本记录、账簿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清洁剂的销售商浙江博沃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才拿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的行为没有被追究刑责;被告人杨某某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文化程度较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化学原料及产品,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未办营业执照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较少,情节轻微;被告人杨某某家庭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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