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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77号 (2)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愿代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涉及的金额并不算太大,且戒托有一定的价值;被告人郭某某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基于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2系受人蒙蔽而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有利信息,避免了其他诈骗犯罪后果的发生;具结悔过,认罪认罚,能深刻悔罪并愿退还赃款和缴纳罚金;建议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张2系单身母亲的特殊身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在校学习,需要教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2自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行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悔罪态度积极诚恳,自愿退赃;涉案金额较少;此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2、李某、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涉及数额为人民币81,40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2涉及数额为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李某涉及数额为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王某2涉及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均系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2、李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2、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张2、李某、王某2的家属代为退赔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张2、李某、王某2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此,本院认为,该行为属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张2、李某、王某2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2、李某、王某2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2、李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张2、李某、王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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