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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区卫清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辩护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2及辩护人张百顺、韩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王2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省东营地区购入汽油约23吨,在本市松江区进行售卖,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省东营地区购入汽油约44.5吨,在本市松江区进行售卖,销售36吨,金额达人民币28.5万余元,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另有8.5吨汽油被查扣。
  3、2018年10月,被告人王2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入汽油约2.4吨,在本区进行售卖,销售1.6吨,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500元,另有0.8吨汽油被查扣。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表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王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陈某1、陈某2、郑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张某某、张某某1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顺序排列不当,在被告人李某某、王2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王2的作用较李某某更大,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应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王2分开经营后,被告人王2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拉走的汽油实为分配到的利润,故二被告人分开经营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汽油数额应仍属于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获利部分应扣除购进汽油所支付的运费部分,李某某实际获利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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