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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76号 (2)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王2共同参与非法经营汽油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获利金额的异议,以及二被告人分开经营后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2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王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王2的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王2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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