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号XXX室,住本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6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和其朋友林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新长岭大酒店内KTV楼下向孙某某(已被判刑)讨要债务,后三人在楼下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孙某某指使KTV工作人员李某3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孙某及李某2(已被判刑)、李某1(另处)。后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及李某2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林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聚众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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