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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22号 (2)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学生证、银行卡发还被害人上官靳鑫(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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