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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
  辩护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下班返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单位宿舍,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锐性外力作用致腹壁穿透伤,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腹壁及左侧腰背部皮肤裂创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将被害人陈某送往公利医院救治,医院报警后民警即赶赴公利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岳某某、徐1、刘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确认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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