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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转账给吴某某。当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大酒店4517号房间内将一粒摇头丸(0.35克,检出MDMA成分)交给王某某,并将一包白色粉末(0.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放于房间内的桌上,准备吸食。随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长方形药丸一粒(0.46克,检出MDMA成分)及白色粉末两包(分别重0.46克、0.3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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