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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乔某某酒后带儿子打车回家时与司机王某某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推搡。嗣后,王某某将车辆停靠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宝安公路路口西侧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并拨打110报警。接警后,民警施某某带领联勤队员前往处置,并经现场了解后口头传唤乔某某、王某至马陆派出所配合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阻扰施某某带走乔某某,在施口头警告被告人王某无效欲将其传唤时王某咬住施左手腕部。经鉴定,施某某因咬伤致左腕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增援民警当场控制。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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