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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DXXXX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清水路路口处,与白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V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某某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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