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LT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和政路路口南侧发生单车事故后被附近辅警发现,后被接指令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汪某系自首,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