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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长途客运中心进站大厅门口处,因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顾某某用拳头击打鲍某某的头面部,致鲍某某的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顾某某明知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顾某某向鲍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顾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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