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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伊宁路北约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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