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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8日、9日、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先后三次至被害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分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南辅道东侧100米处的基站,各窃得南都牌铅酸电池两节(12V,150AH),后予以销赃,其中,三节电池以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于邵向前处。同月11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又至上述基站,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窃得南都牌铅酸电池两节(12V,150AH),并藏匿于附近草丛,准备返回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被守候民警抓获,涉案两节电池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公司。经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每节电池价值人民币220元。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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