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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6号 (2)
  经验伤,吕某某右手指软组织挫伤。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俞某某患有适应障碍。2、被鉴定人俞某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俞某某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豫园商城九狮路XXX号老庙黄金403柜台,向其谎称要看黄金手链,后其将一根黄金手链交给俞某某。俞某某接过该手链后,又要求看另一根手链,其便拿出一根手链欲交给俞某某,俞某某突然伸手抢该手链,因其未松手故未得逞,俞某某遂拿着上述第一根手链欲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俞某某在403柜台抢得手链欲逃离现场时在门口被其拦住,后店里其他工作人员和保安一起将俞送至监控室,后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俞某某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3、扣押笔录、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抢夺的赃物。
  4、监控录像和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实施作案的现场情况。
  5、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二根手链的价格。
  6、验伤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给吕某某造成右手指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备受审能力。
  8、被告人俞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实施抢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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