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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创兴金融中心地下车库,驾驶其牌号为沪G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车库内从入口处逆向驶出时撞到护栏,被创兴金融中心保安发现拦截。朱某知晓保安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至现场勘察后,依法对朱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mL,再将朱某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马某、胡某某、王1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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