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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孙丽丽,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众昌金城大厦1809室开设工作室,销售来路不明的“美白针”,并提供注射服务。期间,其还通过“微信”社交软件发布相应广告并完成交易。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民警另当场依法扣押各类针剂、粉剂139瓶。经鉴定,其中的50瓶依法应当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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